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74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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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李曜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90035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0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8、65至7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維護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員警係收到被告之首創見真毒品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通知被告至所製作筆錄,並出示驗尿報告後,被告始坦承有在113年1月1日吸食毒品,於113年1月3日驗尿時並沒有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被告為定期尿驗人口,每季3個月需驗尿一次,於驗尿前員警會詢問還有沒有再使用毒品,被告均否認稱沒有使用毒品,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90035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且被告於員警調查之初並未坦承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全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友人,然因綽號「全爸」之人戶籍已被移至枋寮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於枋寮漁港附近訪查數次未見到其人無法追蹤,因此未查獲毒品上游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0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李曜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曜呈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枋寮漁港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3ng/ml)。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申請文號:0000000U00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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