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74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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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七至第八行「(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已發還」;並增列「被告郭瑞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日傷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6、63至8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是有成立累犯,成立累犯的案件其中之一為竊盜,該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件檢方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電焊機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前按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吳文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雜工,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貸款1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未審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及告訴人之量行意見,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郭瑞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許,至吳文永之工作場所即林清雄位於屏東縣○○鎮○○000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吳文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吳文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永、證人林清雄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