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簡-1752-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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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H113098,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2年間,因持手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再以相同手法拍攝他人性影像,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殊值非難,不應再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平板電腦(廠牌:聯想,IMEI:000000000000000)1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內之「海德沃福(HARD·OFF)」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Q000-H11309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將其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持本案手機接近A女3次,伺機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底,接續朝A女裙底錄影,拍攝A女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共3段。嗣經「海德沃福(HARD·OFF)」副店長黃柏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黃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海德沃福(HARD·OFF)」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手機錄製之告訴人性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堪認本案手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