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75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秧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殺人案件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細故,即任意攔停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輛,並持金屬球棒朝告訴人甲○○、皮妮妮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且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不良,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金屬球棒1支,固可認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前,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皮妮妮與兒童林○○(111年次,年籍詳卷),乙○○認甲○○無端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揭分行前停車後,自所駕駛自小客車取下金屬球棒,並走向已停車之甲○○後,持球棒揮舞並揮向甲○○、皮妮妮作勢傷害甲○○、皮妮妮,致甲○○、皮妮妮心生畏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物品下車,惟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塑膠水管下車,但無揮舞之舉動,是告訴人甲○○在合庫前攔伊的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證人皮妮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所見過程相符;又依據影像內容所見,雖未能辨識被告所舉棍棒材質,然得清晰見到被告有揮舞之動作,且被告確實有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該車輛停於外側快車道但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白線上,自小客車駕駛座距離告訴人機車停止之處,尚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均坐於機車上,乃被告驅身上前靠近告訴人以及證人皮妮妮,此有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所檢附放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是以顯非告訴人攔阻被告,本件以告訴人所述及證人皮妮妮所證與監視器影像內容較為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照片、舉發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於98年間 因案經處有期徒刑,並於11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判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罪名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以不法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