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簡-175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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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環南路11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南路100之1號」;新增「被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洪逸傑等情,有被告劉宗榮、被害人洪逸傑及證人洪逸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32、46頁),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往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背面),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警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揭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顯與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時,見洪逸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停於此處且車門未鎖,未經洪逸傑同意,以徒手進入車內擅自駛離之方式,竊取前開小貨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A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時,見李建樺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竊走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並花費殆盡。上開犯行得逞後,將A車開至屏東縣○○鎮○○路0號附近停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傑、李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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