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簡-175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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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第12行關於「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大同路二段路口」在其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屬短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為林妍伶;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曾柏仁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後至113年5月20日間之某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某社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4209-LU」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官二郎發生交通事故(官二郎未提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9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2767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3657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牌吊扣處分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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