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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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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