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簡-176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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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6、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2輌,固為犯罪所得,惟業均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玉鳳、被害人周瑪莉珍等情,有東港分局贓物領據、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見黃玉鳳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粉紅、白色車身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黃玉鳳於翌(29)日16時許,發現該車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4日7時20分許,見周瑪莉珍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黃、黑色車身腳踏車(價值3,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周瑪莉珍於同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證人即被害人周瑪莉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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