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簡-1765-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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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供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共犯共同偽造他人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2月4日起,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牌因酒駕案件遭監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懸掛本案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9張、被告林建利手機(「奇異科技貿易賣場-私人客製金屬牌」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簡淑靜提出原車牌懸掛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委託書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