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簡-1773-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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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敬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告訴人閻志剛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背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閻志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閻志剛之配偶盧秀鳳)之車門未鎖,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乘UBIKE腳踏車離開,嗣閻志剛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志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敬智自白,(二)告訴人閻志剛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