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77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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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陳昭良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8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執畢,接續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拘役20日之刑期,並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竊取陳昭良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摺疊刀1把、水壺1個及機車鑰匙1副,旋即離去現場。嗣因陳昭良發現其物品被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昭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執行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前科表1份在卷可證,本案雖與前案(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然依被告前科表所示,被告亦屢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摺疊刀1把、水壺1個及機車鑰匙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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