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簡-178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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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總計收取1,000元之仲介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收取1,600元之仲介費」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仲介費,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破 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媒介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外國人黎氏水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至同月28日非法為他人工作,其仲介報酬以每一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黎氏水與雇主林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200元×8日=1,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林美惠之父林新圍因腎臟疾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亟需看護照顧。林美惠因此透過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看護廠商「滿緣長照事業」人員介紹,以電話連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THI THUY(中文姓名:黎氏水,原在彰化縣○○鎮○○路00號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6日被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知悉黎氏水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新圍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水給林美惠雇用擔任林新圍之看護。嗣黎氏水即於112年5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6樓617之1號病房擔任林新圍的看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林美惠已給付黎氏水9,000元),石安正則因此可向黎氏水收取每日200元之仲介費,總計收取1,000元之仲介費。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病房查獲黎氏水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黎 氏水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林美惠112年6月26日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112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黎氏水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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