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簡-178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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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明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未經其弟林明翰授權或同意,而擅以林明翰名義」;第7行關於「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署名,表示「林明翰」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明翰」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藏自身通緝犯之身分,竟偽造「林明翰」之 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林明翰」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24.1公里南州交流道時,因交通違規(乘客未繫安全帶)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係林明翰本人並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翰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所將案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智華、周雅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影本、林明翰申訴資料、現場員警密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林明翰」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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