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簡-178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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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孟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木棍砸毀被害人張有香、告訴人張峰銘共有之桌 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之上開物品,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台新銀行ATM轉帳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隻,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 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夏綠蒂美甲美容美睫」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木棍砸毀張有香與張峰銘共有之店內桌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等物(合計損失約新臺幣95,000元),致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峰銘。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店面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後本案店面內之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本案店面鄰近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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