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簡-179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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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76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和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間先後有序,施用方法不同,是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近2 年內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13頁),且甫於112 年9 月21日及同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後均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及113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及求醫治療毒癮,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兩種不同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及 守法觀念均屬薄弱,然因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涉有其他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玻璃瓶均未扣案,且對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利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1次。嗣因鍾和利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經警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利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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