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簡-179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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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2 年」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張恒賓報案, 查看監視器畫面行為人面目神似法鬥及作案手法皆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賴民桓相符,故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124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8頁)、113年7月23日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法鬥之Google圖片搜尋結果(本院卷第131頁)可參,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監視器畫面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中之相片長相特徵及作案手法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賴民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張恒賓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店內鑰匙進入倉庫,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恒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民桓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