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簡-179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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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秋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2次犯行查獲經過,係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215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2次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雖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進裕等語( 警卷第6頁),然其並未指明林進裕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被告稱於113年4月29日以新臺幣500元向林進裕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8頁),其購買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2個月之久,衡情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多係具有解毒癮之迫切需求,並不會購買後存放數月再施用,足認被告當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本案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於偵查稱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萬仔」之友人,且不知悉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41頁),是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與其他正犯或共犯。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逕處適當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方秋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方秋冬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時,發現方秋冬疑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由檢察官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3日9時10分許,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秋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方依採尿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12ng/ml)、嗎啡(濃度1907ng/ml)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8/14,申請文號:0000000U0108)、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採驗日期:113年7月3日9時10分),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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