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M-113-簡-179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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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持電纜剪竊取告訴人馮彙程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電纜線等,固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於現場遭查扣,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探材料生產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計竊得600V PVC電纜線250MM11米及6米、600 90C FPVC電纜線 60MM7米,得手後放置於本案車輛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廠房警衛黃永聖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彙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彙程、證人黃永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照被告與本案車輛在廠區內合照、現場公司大門照片、被告現場指出竊得之電纜線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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