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簡-180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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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三鐵藥局,見邱靖綺所有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不詳,內含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智慧型手機2支,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放置在騎樓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前開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4月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對邱保榮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邱靖綺所有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⒉斟之被告自87年始即有竊盜前科,另於90、103、106至107年 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難謂良好。  ⒊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 竊財物價值踰越1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至被告所竊身分證1張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惟已與本案竊盜行為時相距近1年,告訴人恐已申請補發證件,損害雖有減輕但有限。  ⒋復衡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考量被告母親庭呈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另求償,對於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撿拾回收、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手提包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2支、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外,手提包1只、智慧型手機2支俱未扣案、不知去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然衡酌健保卡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認其犯罪所得(身分證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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