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簡-180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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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侵占之手機1臺及SIM卡1張,均由告訴人郭邱圓圓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非劣、手段平和、侵占他人財物之時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業述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見郭邱圓圓所有之三星A34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上址內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郭邱圓圓遺留在上址之本案手機,並隨即將郭邱圓圓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後,改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供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後離去。嗣郭邱圓圓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且原綁定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內之名稱遭更改為「黃仕昇」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邱圓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邱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型號外包裝照片、被告將本案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更改為自己名字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被告自行插入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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