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簡-180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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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車牌肆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及自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至113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止,分別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原因超速,致本案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 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於113年9月初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遭查獲後,未滿1月甫再以相同手法為相同犯行,所為不僅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徵被告視國家法律為無物,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車號AWW-1399號車牌4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吳鳳祥;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甲○○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 聯繫蝦皮網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㈠),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㈠後,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㈠,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㈠,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聯繫蝦皮網 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㈡),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㈡後,於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㈡,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路段上前發現本案車輛自路邊起駛,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第一次行使偽造車牌後,業經警方查緝,卻心存僥倖,復再第二次行使偽造車牌,犯後態度非佳,顯未記取教訓,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㈠、㈡,均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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