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簡-181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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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賢係於民國113年4月4日3時40分許為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盜時點為113年4月4日3時許,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陳惠美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之祖母已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17,000元等情,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就被害人已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3,000元部分,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3時許,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由陳惠美所經營之「順利金香舖」側鐵門未完全關閉,遂徒手將該店側鐵門(未上鎖)拉起打開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在該店櫃檯上之陳惠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鈔票一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順利金香舖之未上鎖鐵門拉起打開後始步入店內行竊,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以不正常通行方式進入店內,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成立加重竊盜罪嫌,而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