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簡-181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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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第125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水吉(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 月11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均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V-3908,應予更正)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小貨車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得手。嗣經陳水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李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對同一被害人陳弘毅為3次竊盜犯 行,惟各次犯罪時間非密接,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犯行,竊取之金額僅3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陳長宏,被害人陳長宏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適當之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竊取之機車、事實欄一㈣竊取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等均未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如前所述;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㈣所竊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水吉、張家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之7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永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1 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均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小貨車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得手。嗣經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金錢共計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之現金300元,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張家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前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亦自始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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