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簡-1813-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3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義勇路」,應更正為「義永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謝哲智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鋼盆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鋼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與謝哲智於民國113年6月間,均為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法務部○○○○○○○信舍35房之受刑人。詎楊嘉豪因對謝哲智素日言行積怨多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0時11時2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鋼盆毆打謝哲智之頭部、手部十數下,致謝哲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哲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哲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屏東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戒護外醫證明、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