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簡-181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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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竹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鏽鋼鐵板貳塊,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竹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竹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竹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不鏽鋼 鐵板2塊,雖俱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邱竹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竹進係王惠慧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老宅之鄰居,王 惠慧於其老宅後花園種植樹木、果樹及設置菱形鐵網與鄰為界,邱竹進欲利用上開花園種植芭樂等農作,趁王惠慧未常住老宅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1時前之某時許,以 剪斷菱形鐵網之方式,破壞王惠慧設置之菱形鐵網,以利其通行及農作,並在破壞上開菱形鐵網後,為清出空地種植芭樂,以鑽洞注入除草劑之方式,破壞附表所示樹齡、數量之樹種死亡,致王惠慧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之菱形鐵網修復費用損害,足生損害於王惠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 日6時8分許,以徒手竊取置於王惠慧之老宅排水溝上之不鏽鋼鐵板2塊(共約2000元),做為其工作板台之用。嗣經王惠慧發現異常,察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竹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惠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老宅後花園所設置之菱形鐵網、所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遭到破壞、排水溝上之不鏽鋼鐵板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樹林遭鑽洞並死亡之照片14張及重新設置圍籬之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老宅後花園所設置之菱形鐵網、所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遭到破壞、排水溝上之不鏽鋼鐵板遭竊取及重新設置圍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鐵板2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表 編號 樹種 樹齡(年) 死亡數量(棵) 1 酒瓶椰子 35 7 2 樟樹 25 2 3 桃花心木 25 12 4 大葉欖仁 25 1 5 茄苳 25 1 6 桑椹 30 2 7 酪梨 18 1 8 芭樂 18 1 9 可可豆 18 2 10 諾麗果 18 1 11 鳳凰木 25 1 12 羊蹄甲 2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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