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簡-181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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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0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6號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8時許,在王耀誠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竊取王耀誠停放在住處前方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王耀誠發現,在後方追趕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攔下羅純慧交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耀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與贓物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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