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819-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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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婷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藍芽耳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 回一事,如上所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黃啓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經不知情之友人李 佳興(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啪哩啪哩手機配件店」(下稱手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手機店店員趙婷玉正向李佳興介紹商品之際,竊取店內紅色藍芽耳機一個(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得手後由李佳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紅 色藍芽耳機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趙婷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