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簡-182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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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渝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屬同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圖書館外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其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堅決表示不予同意,並希望被告接受應有之法律制裁,堪認被告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一時貪圖方便之行竊動機、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外,竊取楊○渝(99年生,年籍詳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開後隨意棄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楊○渝證述、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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