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簡-183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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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個,驗餘淨重柒點伍 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所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263公克,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塑膠罐1個,驗餘淨重7.579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6.563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29)、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29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罐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7.7031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約6.263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約為6.263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6日23時4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盤查黃志華,扣得本案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愷他命1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塑膠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塑膠罐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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