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3-簡-1834-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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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刑事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徒手推擠告訴人陳玉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亦無法取得回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非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夢與陳玉錢前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0 分許,雙方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工作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阮氏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玉錢,陳玉錢因而額頭撞上一旁之椅子,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 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