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簡-1837-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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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星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陳保志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星沅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案件審理中,明知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到達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致陳保志陷於錯誤,於上開地點搭載郭星沅而提供載運服務。嗣到達上開指定地點時,郭星沅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車資,需由其友人代付,經連繫後無人可代為給付,陳保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保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星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保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涉嫌詐欺得利,於113年10月27日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等情,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乃280元之乘車利益,為詐欺得利之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