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838-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金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陳醮生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諸多因財產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惡劣,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尚有使用鑰匙開鎖等情(見偵卷第209頁),該物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謝金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時6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謝金祥有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德祥所有,由案外人李信誠即謝金祥岳父所借用,下稱本案客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隨後謝金祥即獨自下車,步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處時,因見陳醮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並發動本案貨車,得手後離去,並將本案貨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道路。嗣因陳醮生發覺本案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本案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於上開地點尋獲本案貨車(已發還),後於本案貨車上方發現手套1件,經採取生物跡證並送鑑定,結果與謝金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醮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醮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歐春成、李德祥(該2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6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56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手 套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