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簡-1841-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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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18V)鋰電池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承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除6.0(18V)鋰電池2個外,其餘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陳木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73頁),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2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開電 池2個外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 告 江承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汧前受雇於陳木庚,離職後欲復職並向陳木庚借用工具 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陳木庚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陳木庚放置在該處之平面砂輪機1臺、快速充電器1臺、6.0(18V)鋰電池2個、充電式鎚鑽1臺、充電式衝擊電鑽1臺、充電式衝擊螺絲起子1臺、延長線1條、鐵鎚2支及C型夾1支等工具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木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木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113年8月8日偵查報告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工具1批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尚有6.0(18V)鋰電池2個(亦即除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2個外,尚有2個經人竊取)、充電式衝擊電鑽1臺(亦即除犯罪事實欄所述之1臺外,尚有1臺經人竊取)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亦遭被告竊取,惟此情為被告堅詞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場並未架設監視器等語,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