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84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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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順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順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楊明条」,均應 更正為「告訴人楊進寶」,「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按:本件被害人楊明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楊進寶於113年1月23日提起告訴,其提告準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明知居住毗鄰之被害人已年逾九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便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年長脆弱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雙眼眶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其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楊進寶等人因不滿被告所為,而於案發翌日毀損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有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在案(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 ⒊復衡酌被告自87年起至100年間,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毒品 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逾9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雖非良好但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在家照顧及扶養91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盧順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豐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所外面,因故與楊明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明条之臉部,造成楊明条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約1×0.5公分、雙眼眶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順豐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吳淑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打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明条之子楊進寶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打臉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楊明条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告訴人之子 楊進寶因而指訴被告於本案涉有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除了告訴人之子楊進寶之個人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依「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死亡原因為肺炎、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此亦有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論以傷害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