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簡-1846-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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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逵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 )3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玉梅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所有住宅,竟充 作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從事鋰電池維修等具危險性之作業,應知悉若有作業意外發生,恐危及附近住家安全,實不應選擇住宅區從事具危險性作業場所,並因作業過程疏失,且未備妥安全措施及消防設備,又未於作業過程中全程在旁看顧,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肇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況本案建築物雖未燒燬,然現今房屋價值高昂,修繕亦所費不貲,堪認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即本案建築物所有人郭玉梅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情節,以及其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 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擺放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地面鋰電池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金屬材料。 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北側房間擺放傢俱及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4樓北側房間內廁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4樓北側房間內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 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南側倉庫擺設之層架及鋰電池等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逵為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以檢修電動機 車電池為業,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內部絕緣不良(外部短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使正負極直接相接(內部短路),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檢修場域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及消防設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本應注意供鋰電池為充電測試之環境應鋪設、配置阻燃、降溫等防護材料,及避免堆放雜物,且為鋰電池充電測試步驟,應由專人全程照看,以及時採取應變安全防護措施,並應配置消防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本案建築物3樓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清空該空間之私人雜物,且鋰電池為充電測試時,亦未安排專人專責查看,適正在為充電測試階段之鋰電池,因短路產生放熱反應失控現象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員工吳哲愷發現上情,緊急疏散本案建築物內人員,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而無人傷亡,惟仍造成本案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3樓南側電池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的鐵製層架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擺放的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地面散落的鋰電池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金屬材料;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放傢俱及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房間內廁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稍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的層架及鋰電池等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一、案經王恆隆(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恆隆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天德於警詢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物改良所有權狀2份、最新版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2份、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鋰電池存放、檢修過程均具有一定危險性,尤以充電測試階段,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短路,輕則設備損壞、重則起火燃燒或爆炸,鋰電池因熱失控造成祝融之災之案例亦屢見不鮮,被告係專以檢修鋰電池為業者,必然知悉大量存放鋰電池,且為供充電檢測之場域,將有發生火災之高度可能性,其既創造此一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置於極易受侵害之狀態,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放置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以此降低火災發生之機率,並減少火災延燒之範圍。然本案建築物並無採取上揭配置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與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為危險義務之前行為,且未盡其應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有過失,且其消極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1.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火勢以鋰電池工作臺為起火處,延燒至本案建築 物3、4樓,並造成有上開所列之受燒結果,惟未發現有天花板、牆面變形、倒塌或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痕、破洞等節,有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火勢有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同時導致放置在本案建築物3、4樓內之物品各受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之情形,惟被告僅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