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84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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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6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忠係潘邑愷女友母親之同居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許,未經潘邑愷同意,擅自持潘邑愷之身分證、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埔廣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非法利用潘邑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再偽簽「潘邑愷」之署押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潘邑愷及台哥大公司。案經潘邑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邑愷、證人林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潘邑愷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含遭冒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公司113年1月19日法大字第113009386號書函暨所附證人林佳臻之員工資訊擷圖、告訴人113年4月10日偵訊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結果、被告113年11月3日庭呈之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偽造「潘邑愷」之署押,持之向門市人員行使等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就本案門號所生電信費用賠償告訴人,有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潘邑愷」署押共3枚,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既已持之交付台哥大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①「本人簽章」處:「潘邑愷」之署押2枚 ②「申請人簽名」處:「潘邑愷」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