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簡-1853-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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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人何啓誠取得毒品,對證人施用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得持有或施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其施用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正安,至屏東縣○○鄉○○○巷0號王晨恩(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寄居處,由江正安出面向王晨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江正安進入上址尋找王晨恩無著,而在地上撿拾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返回上開車輛,並與何啓誠至江正安住處附近之某間工寮共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何啓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何啓誠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