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85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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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之記載,應更正為「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5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因生活困難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5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扣案後經告訴人潘俊儒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新屏店(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竊取本案賣場店經理洪品侖所管領之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價值共770元,下合稱本案巧克力)並放置於隨身包包而得手後,從賣場未結帳出口離去,惟在經過賣場未結帳入口後為本案賣場店員潘俊儒查覺並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書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巧克力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書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扣案 之本案巧克力業已發還並由潘俊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