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簡-1855-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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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聲請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5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屏東縣潮州鎮潮四春路與盛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指揮書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竊取甲○○另一部機車方經判決,被餘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更於審理中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甲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