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簡-1860-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0分許,由「甘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南州圖書館」旁,乙○○旋即以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引擎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甘蔗」則在旁把風接應。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小貨車1台(已發還甲○○)。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小客車車主林昇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甘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99至第20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有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本案小貨車價額、本案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