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簡-186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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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上午,警方因另案毒品案通知李國光到場說明,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42)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2)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73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先行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12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7-49、61-77、95-134頁),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