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簡-1863-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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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係以一偷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㈢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川前有竊盜前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萬建福德祀,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供桌上、潘月英所有之冰鎮紅茶6瓶、鄭文英所有之奶茶6瓶、林素惠所管領之木瓜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 8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素惠所管領、放置在上址供桌上之方塊酥2包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潘月英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月英及鄭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接連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