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870-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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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一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元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行使權利,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僅因租賃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U型機車大鎖 1把 2 金屬鎖 1個 3 鐵鍊 1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一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 權人,其明知司雲帆、潘淑惠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迄111年10月7日止承租本案房屋,租約到期後改以不定期租賃形式繼續承租,期間未有符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14條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形,司雲帆、潘淑惠仍為本案房屋之合法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房屋,詎曾元一與司雲帆、潘淑惠因租屋糾紛發生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擅自以鐵鍊加金屬鎖頭及U型機車大鎖將本案房屋之大門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司雲帆、潘淑惠自由使用、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司雲帆、潘淑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且被告自陳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仍屬有權居住本案房屋之人,並有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從而,被告透過加裝門鎖使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然此加裝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驅離告訴人2人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前開認知,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被 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無視民法租賃章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按: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案發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參照)解決爭端,即率爾於本案房屋之大門加裝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未調解成立(刑案部分),惟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8歲、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扣案之U型機車大鎖1把、金屬鍊1個、鐵鍊1條,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