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87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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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 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忠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葉妤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與李忠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名家髮型」,趁葉妤亭未注意之際,由李忠智在旁把風,鄒芳芸徒手竊取葉妤亭放置在上址櫃檯之IPHONE 15手機1支。嗣葉妤亭察覺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妤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妤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IPHONE 15手機外盒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忠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IPHONE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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