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87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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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曉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樓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非他命予蔡淑珍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曉帆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未經訊問被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本院未予訊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其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證人蔡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犯罪情節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及證人蔡淑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21至35頁),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證人蔡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詞,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另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非他命給蔡淑珍施用。嗣經警另案調查温曉帆犯行,於警詢時温曉帆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曉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不詳重量與證人蔡淑珍之事實。 2 證人蔡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放於住處內,供證人蔡淑珍自行取用之事實。 3 本署鑑定許可書、證人蔡淑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申請文號:0000000U0203)各1份 證明證人蔡淑珍於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温曉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