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87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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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繡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繡婕因財務狀況不佳,欲向李建霖(起訴書均誤載為洪崇 育,以下關於起訴書誤載為洪崇育部分均逕予更正)借貸,許繡婕、李建霖遂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許繡婕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商討借貸事宜,李建霖向許繡婕表示:應由許繡婕簽發本票,並有1人擔任保證人作為擔保,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許繡婕等語。詎許繡婕明知其母許陳蓮對未同意擔任其票據債務之保證人,亦無授權其得在票據上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右下方空白處,偽簽「陳蓮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上開「陳蓮對」簽名之上,以表彰許陳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而將本案本票交付予李建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陳蓮對、李建霖,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致李建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許繡婕。嗣本案本票於108年9月3日屆期,許繡婕避不見面,且許陳蓮對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許繡婕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李建霖始知受騙。案經洪崇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告發人洪崇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配偶胡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李建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92至31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屏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被害人許陳蓮對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案件陳報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491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資料、提款卡照片、支票存根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15頁、第45至5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1至97頁、第175至179頁、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許陳蓮對同意、授權,即擅自以被害 人許陳蓮對名義,在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復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不實表示被害人許陳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之行為,實屬被告遂行詐欺取財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許陳蓮 對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借貸上開款項而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以冒用被害人許陳蓮對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獲取100萬元,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陳蓮對及被害人李建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許陳蓮對成立調解,而獲被害人許陳蓮對原諒,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之1頁),亦與被害人李建霖達成和解,期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李建霖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則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已如 前述,則該「陳蓮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為被害人李建霖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取得100萬元,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建霖以總額90萬元達成和解,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仍有遭被害人李建霖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本票內容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票號:NO 000000 NT $:0000000 發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發票人:許繡婕 Z000000000 地址: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⒈發票日旁「陳蓮對」署名1枚 ⒉上開簽名上之指印1枚 以左列偽造之署押表彰被害人許陳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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