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簡-187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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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一定行為,屆期仍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之命令,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並未中斷,此僅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主管機關令其履行之命 令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妨害性侵犯罪之防治,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緝卷第39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支付扶養費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判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6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則屏東縣政府再次指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認仍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21600號函、112年2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0596600號函、112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函、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401300號函、112年3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79200號函、、112年8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8900號函、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64600號函、112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函、112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415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2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在期限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又被告雖有二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首次不履行至今,未完成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自始至終均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經主管機關於前後另為裁處處分及函送,亦難遽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應僅能論以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