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簡-187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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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智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未扣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聖智就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包含洗錢等節有預見)。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起,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ChuanliuKong」、「江陽先生」之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育珊,向李育珊佯稱:戰地十分危險,有一些退休金怕被人搶走,想放在包裹寄到臺灣給你保管,但包裹卡在高雄機場,需要幫忙繳交關稅等語,致李育珊陷於錯誤後,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佯以「Chuanliu Kong」、「江陽先生」代理人身分,以搭載本案SIM卡之手機與李育珊聯絡交款事宜,李育珊遂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育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聖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至5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2月或3月時將本案SIM卡給「莊明聖」,但與我於112年5月起為「莊明聖」當車手領錢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提供本案SIM卡之時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該SIM卡搭載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並隱蔽身分,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為前往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共同正犯所犯情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該SIM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更因此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15萬9,500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1年因傷害案件,103年、104年、106年、10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門號、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 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取得,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李育珊 (提告) 112年6月13日 13時2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30萬9,500元 112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44萬元 112年6月26日 13時1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店旁之男廁所處的儲藏室內 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