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M-113-簡-1879-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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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113年度 偵字第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所載「西瓜包」應更正為「西瓜刀」 ;倒數第2行所載「手機1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沅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 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武士刀1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物;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彈殼,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包,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砲及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等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本案扣案之一粒眠2顆,業經裁罰沒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夾鏈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4支 4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5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5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23.5公分、刀柄長約47公分,全長約70.5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經以D0ubleA4(80g)紙張於刀鋒至刀刃處來回摩擦測試鋒利度,紙張可被割破,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 6 制式子彈 8顆 (總計採樣3顆試射) 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 1顆 步槍子彈。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 4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9 制式彈殼 6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制式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1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2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內有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4顆(均已擊發),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裝填同案送鑑含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經擊發,可發射刺激性液體。 1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金屬彈匣底板、金屬擊錘、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退子鋌(含基座)、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D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潘沅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發射刺激性液體)及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無故持有上揭物品。 三、潘沅鋐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業經開封、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潘沅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步槍子彈1顆、制式彈殼4顆、制式彈殼(空包彈彈殼)7顆、非制式彈殼1顆、槍枝零組件1包、蝴蝶刀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一粒眠2顆(毛重0.51公克)、不明粉末1包(疑似火藥,毛重1.47公克)、夾鏈袋1包、玻璃球4支、磨K卡1片、磨K盤1盒、藥鏟1支、西瓜包1把、武士刀1把、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沅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另被告經警搜扣之上揭子彈及武士刀經送驗,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812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沅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述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然該手槍為液體噴射器,與該條槍砲定義不符,無從論以該條罪責,然若認成立犯罪,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