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簡-1884-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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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劣(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 訴人盧姿嫚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1日16時間某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處,見盧姿嫚(本名盧月英)所有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黑色迪卡儂牌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於111年12月間,陳志明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而騎乘本案自行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隨後陳志明未將本案自行車牽走而留置於上開派出所,經警確認車身號碼,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姿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姿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另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台灣迪卡農有限公司113迪字70號函暨所附客戶會員資料及購買紀錄與票據、111年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本案自行車照片3張、被告111年12月13日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本案自行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